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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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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市民起诉济南交警一案胜诉
发布日期:2010/12/31  浏览量:3496

       先前一直被广大市民所关注的市民状告济南交警一案,此前落下帷幕。2010年12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终审判决,全文如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济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366号山东经济学院宿舍东区9号楼东单元1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段富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吴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8日9时35分许,原告许某某将鲁AL2097号小型轿车一辆东西向停放在济南市经五路金德利快餐店门前的人行通道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以下简称市中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即在该车辆上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原告看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于2010年6月13日到被告处进行处理,被告同日向原告开具了GANO:37010310025921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第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许某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济南市规划局《关于耿俪轩申请公开经五路规划信息的答复》载明:“根据规划,经五路为城市支路,红线宽度20米,目前尚未完全按照规划形成;具体道路断面形式须待道路实施拓宽改造时,根据设计方案确定。2010年3月,我局为市政公用事业局办理了2010年度道路大中修工程的前期规划手续,其中包括经五路的小纬六路至纬十二路路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中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得停车泊位除外。”原告许某某在本市经五路金德利快餐店门前的人行通道上停车,且该处不是允许停车的规定地点,亦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因此原告许某某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许某某所提供的济南市规划局的相关答复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实施程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山东省交通违法代码表》违法代码为“10390”的规定,对|“违规停车驾驶人不在场”的违章行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被告对原告许某某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实体处理上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处罚的行政程序符合前述有关固定,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依法颁布实施的用于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程序的专门法律,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适用该法律对原告许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以该法律中关于简易处罚限额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符为由认为超出简易程序的处罚限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中交警大队对原告许某某的GANO:37010310025921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许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诉讼请求: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判决赔偿上诉人电信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000元。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关于该法中“道路”的含义的界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 场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有两种:一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道路,二是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道路。上诉人的停车位置避开了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为进入金德利餐厅就餐而停放在餐厅门口,停车地点属于金德利餐厅管辖的范围,且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任意通行的地方,即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禁止停车的规定及其处罚措施相关的道路。具体理由如下:1、济南市规划局提供的文字答复,明确地提出济南市经五路道路规划红线为20米,包括机动车道、人行道和绿化带共计20米宽。而实际上这里南北宽35米。这说明有15米的地方不是规划的道路。城市道路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而不是交警部门确定。交警只能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执法,。超出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道路以外的地方,交警无权管辖。2、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清楚地表明原告的车辆根本就没停在人行道上。 3、金德利快餐店门口本是一单位院墙内的小区通道,为利于经营,该单位将围墙推倒与城市规划道路连在一体。但这部分土地属商家所有,属于建筑退界范围内的地方,根本就不是城市道路,被上诉人无权管理。4、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曾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告停车处是道路而不是商家自用土地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实属重大疏漏。(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在现场的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未对“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进行任何审理,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说明迳行作出“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认定,属于重大疏漏。法律未规定驾驶人不在驾驶室就视为“不在现场”,而且并未对“现场”作出明确规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在距离车辆直线距离不足3米的餐厅门口露天餐厅就餐,应当合理认定上诉人就在“现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告不在现场的任何证据,无证据则不能盲目推断。二、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予以审理,并没有作出正确判决。(一)被上诉人未实施法定前置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违规停放车辆的,口头警告令其驾离是法定前置程序,只有对驾驶员未在现场或者拒绝驾离的才进行罚款处罚。在上诉人就在“现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口头警告责令驶离的前置程序,迳行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违法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二)简易程序处罚,又称当场处罚。应在事发地当场当时处罚才叫当场处罚,这是与一般程序的基本区别。《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里的“当场”显然是指违法事实所在地,即金德利餐厅门口,而不可能是济南市英雄山路交警办公室。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2010年6月8日在上诉人车辆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10年6月13日才在位于英雄山的被上诉人办公地向上诉人出具了GANO:37010310025921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行为的作出距离事件发生已过去了5日,明显不属于“当场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市中交警大队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违法停车地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范畴上的道路,道路从词义上讲就是供无轨车辆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9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可以得知,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人行道即是专供行人通行的部门。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停车的地点就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上诉人将其车辆停放于此,必然导致正常通行的行人绕道而行,侵犯了公众正常通行的权利。上诉人停车地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范畴上的道路,这是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也是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退订的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事实。上诉人故意将城市规划道路和交通安全法的道路两个概念混淆,人为缩小了交通安全法上道路的外延,在一审过程中和上诉状中,上诉人一直辩称其停车地点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其忽视了重要的一点,即公众通行不仅包括机动车,还包括非机动车和行人。上诉人所称其停车位置属于商家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停车位置不是商家自用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对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误解。此外,上诉人所提供的规划局的答复没有任何说服力,第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授权规划局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范畴的道路进行确认,规划局对该道路宽幅的认定不能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第二、规划局的答复仅仅是道路的规划,并不能等同于实际情况。二、被答辩人停车后不在违法现场事实明确。第一、机动车驾驶员目的就是驾驶机动车,判断其是否在现场应当以是否在机动车车位为标准,而并非是以离开机动车多少米为判断依据。第二、上诉人你既然在露天餐点就餐为何不向执勤交警说明,所以上诉人所谓在现场的理由根本无法成立。上诉人所称的交警在查处违法车辆时,应当喊一句寻找驾驶员,这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误解,与行政处罚效力相违背。上诉人所谓的交警在行政处罚前口头警告,令其驶离是处罚的前置程序,这种理由不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口头警告和驾驶员不在现场予以处罚是并列的,从法律规定上根本读不出口头警告是罚款的前置程序。三、被上诉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车玻璃上粘贴违法行为告知单,告知其接受处理的制定地点,上诉人在2010年6月13日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执勤民警依据规定,已告知上诉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并向上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这一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认可,并未提出任何的申辩理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未听取其申辩、陈述。再者,上诉人故意混淆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和当场行政处罚两个概念,企图证明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

      上诉人许某某一审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GANO:37010310025921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3、济南市公安局济公交复字〔2010〕第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居民身份证;5、济南市规划局《关于耿俪轩申请公开经五路规划信息的答复》;6、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7、许某某(号码为13853192097)话费发票(复印件)及详单;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宗。

      被上诉人市中交警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车辆停放现场照片6张;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卓《关于交通违法行为查处的情况说明》;3、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晓红《许某某同志违法停车的情况处罚》;4、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5、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卓、王晓红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关条款;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款;9《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和一审卷宗材料的审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许某某2010年6月8日9时35分许,将一辆鲁AL2097号小型轿车东西停放在济南市经五路金德利快餐店门前的人行通道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规定。市中交警大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简易程序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程序合法。执法人员在处罚时应当依据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社会影响等实际情况,依照公正合理原则和行为与处罚相当原则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裁决。本案中,经现场查看,上诉人在吃早餐时,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前,其目的是为了不影响车辆和人员的通行,主观上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的故意且符合人们的通常认知。鉴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说是,对其上述行为给予警告,足以达到有序管理和制止违法的目的,为此,被上诉人对其作出100元罚款,显失公正,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许某某关于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GANO:37010310025921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许某某罚款一百元的处罚”为“给予许某某警告的处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负担。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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