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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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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起诉交警乱罚款 之“起诉书”
发布日期:2010/8/24  浏览量:2302

  2010年6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英雄山路交警办公室以“被处罚人于2010年6月8日9时35分,在经五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行为”为由对我进行了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编号为119043461213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0年6月8日9时35分我正在济南市经五路的金得利快餐吃早点,因为之前我有停车压盲道(人行道)遭处罚的经历,所以这次我停车时特别注意不能压占盲道和人行道,在金得利饭店门口东西向停车。可是当我吃完早饭出来时,发现在我的车玻璃上贴有《违法停车告知单》。事后经了解,交警处罚的理由是我在人行道上停车。对此我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却维持对我的行政处罚。我认为济南交警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成立的:

1、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根据。

  在得知我因所谓的“违规停车”而被交警处罚后,我拨打了12345市政府热电向济南市规划局咨询济南市经五路道路规划情况,济南市规划局给我的答复是济南市经五路机动车道、人行道及绿化带合计宽度为20米。而我停车的饭店门口南北宽度约为35米。这说明还有15米的地方不属于道路,不在交警的职权范围。而我当时是靠近饭店门口东西方向停车的,我的车宽不超过两米,故我停车的位置不在交警行使权力的“道路”范围之内。究竟哪些路段、路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这一定义来看,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即定义的内涵和外延不符。前者仅指“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后者又说“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一个错误的定义显然会带来错误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之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接到报案的,不受本法规范。这就等于说社会上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的道路。根据有关资料,下列路段、路面和乡、村自行修建的道路(机耕道)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专用道路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道路等,根据有关规定,均不属于法定道路。非道路范围一般包括(但不限于):

(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称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

(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

(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者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

(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

(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

(6)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7)晾晒作物的场院内;

(8)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9)其他未列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路段。

  事实上,根据12345市民热线得知济南市经五路曾进行过大修,取消了绿化带。但这一行为并未办理城市规划审批和竣工验收等法定手续,属于违章违建违法道路。显然我停车的位置根本就不是所谓的“道路”,更不是人行道。城市道路由城市规划局说了算,而不是由交警说了算。

  另外,交警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楚地表明我的车停在人行道以外,属商家私有的庭院。我们知道济南很多酒店都有专属的私家庭院,例如天外村酒店、倪氏大酒店、静雅大酒店等,金得利民快餐店也有专属的私家庭院,只不过是面积小了点罢了。大酒店门口可以停车,小酒店门口就不能停车了?这是不平等的。可见,交警以“违规停车”对我进行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成立,是典型的越权执法、乱执法。

2、处罚的法律依据不成立。

  处罚决定书上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为由对我进行处罚。其法律依据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但是我并没有违反上述任何规定,首先我没有在人行道上停车,法无禁止即自由; 其次我没有在有禁停标志的地方停车,再次我也没有妨碍到交通正常运行。交警所谓的“没画停车位就不能停车”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我们知道经五路机动车道是可以顺向停车的,但顺向停车的机动车道上并没有画停车位。没有画停车位的机动车道可以停车,为什么根本不是人行道的商家庭院停车就必须画停车位呢?岂不自相矛盾?

3、对我进行的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被告给我出具的是《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里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对个人处罚的最高额度为50元。为什么济南交警对我的处罚却是100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是下位法。下位法应服从于上位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专业法、特别法,普通法应服从于特别法、专业法。

(3)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台的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于两部法律都没有宣布作废,都是有效的法律,那对个人的处罚必须选择法律上有明确的较低标准进行处罚,而不能选择较高标准进行处罚,否则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不仅交警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而且老百姓也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可见,即使要处罚,也只能处罚50元,而不能罚100元。

4、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这就是说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应遵循:出示证件检查违章->询问笔录当事人签字->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听取申辩->填制交通行政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签字后,当场交付执行->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而济南交警存在以下执法程序违法问题:

(1)简易程序处罚又称“当场处罚”。这里的“当场”显然是指违法事件发生地,即济南市经五路金得利民快餐店门口,而不可能是济南市英雄山路济南交警办公室。济南交警如果按简易程序执法,就应该在济南市经五路案件发生地“当场”做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我进行处罚,而不能事过5天后在济南市英雄山路交警办公室对我做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因为已经时过境迁,根本不是“当场”。

(2)贴在我车玻璃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上盖有执法交警“李卓”人名章。请问这个人是正式交警职员,还是交警协管员。如果是协管员是不能单独执法的。

(3)济南交警说我“违法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请问这里的“现场”指的是多大范围,是1平方米,还是10平方米。金德利快餐店是个很小的饭店,如果济南交警不是以罚款为目的的话,那交警向小饭店里喊一声“谁停的车?”我会马上出来的。济南交警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找驾驶人。依据什么说我不在现场呢?我不承认我不在现场,我在现场吃饭。济南交警说我不在现场,是错误的。

(4)无论在济南市经五路案发地,还是济南市英雄山路交警办公室,济南交警没有任何人告知我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更没有“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给我。

(5)无论是在济南市经五路案发地,还是在英雄山路交警办公室,没有任何人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我的申辩权利被剥夺了。

 

5 乱用法律条款。被告给我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上标注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但是第90条规定的内容与给我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上“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内容风马牛不相及。这说明交警对交通法规掌握的并不熟悉,滥用法律法规。

  总之,我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大队交警对我的处罚是错误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判罚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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