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组织机构代码年检工作中涉嫌乱收费,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诉状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告上法庭。2008年6月10日,该案在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开庭审理。6月16日,在法官的主持下,最终结果为: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收取的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148元和2008年648元费用全额退回;将给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颁发的不足一年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恢复为四年有效期。以下是此案的全过程。
诉状一:
行政起诉状
原告: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256号青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许强,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丛大鸣,局长。
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取原告2007年代码证书工本费18元、技术服务费90元、IC卡工本费40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该148元收费。
事实和理由:
2007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收取原告代码证书工本费18元、技术服务费90元、IC卡工本费40元,收费共148元,但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山东省标准化与编码技术研究所的财务专用章。
国家技术监督局等10部委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82号)规定,证书工本费,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即正本每份10元、副本每份8元,调整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由每家35元调整为每家90元,统一IC卡工本费标准,收费标准为每卡40元, 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发放、强制收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发改办价格[2006]661号文件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技术服务费(以下简称“技术服务费”),是指各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对新办组织机构核发或按规定对组织机构换发代码证书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实施年检或变更组织机构有关数据,以及提供其他服务不需换发证书的,不得另行收取技术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第十五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费用。
被告是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加盖山东省标准化与编码技术研究所的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被告委托山东省标准化与编码技术研究所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交纳的148元费用,包括正本10元、副本8元、技术服务收费90元和IC卡工本费40元,因原告年检时不存在需另行交纳费用的法定情形,被告借年检之机强行发放、强制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应予撤销。
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过诉讼时效。
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具状人: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3日
答辩状
答辩人: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局 长:丛大鸣
现就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组织机构代码证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82号文件的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包括证书工本费、技术服务费和IC卡工本费。其中,正本工本费10元、副本工本费8元,技术服务费为90元,合计为108元; IC卡工本费为40元。文件要求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发放、强制收费。
二、按照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应用的要求,组织机构在办理银行账户、信贷登记、税务、外汇、社会保险、进出口、车辆登记、统计、外事、企事业及民间组织年检、国资登记、公积金管理、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时要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如果不给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势必影响相关手续的正常办理。
三、按照《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和省政府鲁政办字[1998]8号文件,关于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作为每个组织机构公共信息的载体和“一卡多用”的要求,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的功能和作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电子副本的IC卡(我省没有发放过)有关本质的区别。目前,在省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已在全省银行信贷管理、社会保障登记、统计、因公出国、机动车登记管理等领域实现了“一卡多用”。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作为每个组织机构公共信息的载体,已在全省银行信贷管理、社会保障、税收征管、统计、出国管理、机动车登记管理等领域实现了“一卡多用”。如在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通过读取公共信息卡内的六项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必须录入的数据,可以实现这些信息的自动采集,提高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的工作效率,保证信息采集的准确、规范,并可以从根本上防止以假冒、伪造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骗取机动车登记手续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12月17日对注册地址进行了变更,2003年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时,应该对代码证进行变更,重新换发了代码证书。由此得出,4年后的2007年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时,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码证已经到期,应该换发代码证。换发代码证时,根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在政府各部门的应用情况,在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提出不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的前提下,省局代码办公室对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放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本案中所收取的费用与法有据,不存在强制收费和超范围收费等情况,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8年5月23日
对答辩状的反驳
现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组织机构代码纠纷一案进行的答辩做如下反驳:
一、被告指出:“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82号文件的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包括证书工本费、技术服务费和IC卡工本费。其中,正本工本费10元、副本工本费8元,技术服务费为90元,合计为108元; IC卡工本费为40元。文件要求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发放、强制收费。”由此得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认“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发放、强制收费。”我们至今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毫无用处,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强行发放的,我们从来没有自愿过。而被告在答辩状中第四条中却指出:“换发代码证时,根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在政府各部门的应用情况,在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提出不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的前提下,省局代码办公室对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放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对此,请被告出示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提出不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的证据。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进行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时,并没有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年检办公场所或者业务受理单上看到任何“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本着自愿原则”的公示,在办理年检前和办理年检过程中也未听到工作人员就自愿原则的提示。所以被告没有本着自愿原则,是强行发放、强制收费。
二、被告指出:“按照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应用的要求,组织机构在办理银行账户、信贷登记、税务、外汇、社会保险、进出口、车辆登记、统计、外事、企事业及民间组织年检、国资登记、公积金管理、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时要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如果不给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势必影响相关手续的正常办理。”我们认为,作为国家来说,技术监督部门强迫各组织机构在办理银行帐户、信贷登记、税务等上述手续时要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这是凭借政府职能,强迫推行一项毫无意义的工作,推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完全没有必要。
理由之一是在过去没有推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时候,组织机构在办理银行账户、信贷登记、税务等上述手续时并无影响因素,照办无误。
理由之二是推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加了此道程序,究竟改善了什么?事实上什么也没有改善,只是多一道程序,完全没有必要。我们知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说法,组织机构代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机构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其作用相当于单位的身份证号,记录组织机构代码的书面凭证即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我国,组织机构大致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组织机构在依法设立的时候,都从国家相应的审批职能部门取得了批准证书,实现了依法登记。既然各组织机构在依法登记时国家有关审批机关已经赋予了每个组织机构一个合法的也是唯一的编码,并记录于其批准证书之上,那么记载这些组织机构编码的审批证书,就是组织机构的编码证书,或者说,完全相当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既然这样,国家质监局为什么要重起炉灶,另搞一套编码呢?如果说其他组织机构审批机关制定的编码不科学或者不适合新形势的要求,那国家就应该让这些审批机关改进编码方法,使之符合科学的需要和新形势的要求就可以了。
理由之三是对各组织机构来说,组织机构信息项经常会有变化,但是每一次变化,都必须到登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既然这些信息变更资料在各审批登记机关都有审批登记,那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什么不能按月甚至按天到这些审批登记机关采集信息,进行汇总,而一定要通过代码证年检来强迫各组织机构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登记一次呢?并且这种年检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无法随时反映各组织机构信息的变化,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掌握的信息严重滞后。事实上,从代码证年检的实际情况来看,代码证年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在近二十年的代码证管理工作中,代码证的重要性并未得到广大组织机构的认可。从有关资料及网站提供的信息来看,每年都有大量的网民对质监局开展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换证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甚至怨声载道。据山东省质监局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统计,截止到2006年10月9日,全省还有184065家单位未按规定办理2006年度组织机构代码检验或注销手续。就全国来看这个数字可能大得惊人。这充分说明,现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并不深入人心。就我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年年换证而组织机构代码从来没有任何用处。
三、被告指出:“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作为每个组织机构公共信息的载体,已在全省银行信贷管理、社会保障、税收征管、统计、出国管理、机动车登记管理等领域实现了“一卡多用”。请问,既然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在多个领域实现了“一卡多用”,功能如此强大,为什么每年都要对其更换?即使需要变更基本信息,只要修改IC卡内相应数据即可,为什么还要换发新卡?而且我们公司的IC卡完好无损,从未使用过,为什么还要年年更换?我们认为这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变相多收费,强制我们多交费。而且,截至2005年11月,全省组织机构代码赋码发证量已接近100万家。如此众多的旧卡如何处理?如果年年报废销毁,那岂不是对社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如果没有报废销毁,那每年给组织机构发放的IC卡是不是旧卡的翻版;如果是旧卡的翻版,那又怎能按同样的价格收费?
四、被告指出:“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对注册地址进行了变更,2003年公司进行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时,应该对代码证进行变更,重新换发了代码证书。由此得出,4年后的2007年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时,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码证已经到期,应该换发代码证。”由此我们得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承认按照“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的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的。但是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组织机构代码年检工作中,实际行为违背了上述规定。我们的证据是: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组织机构代码年检时,委托山东省标准化与编码技术研究所分别收取了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98元、258元和548元的年检费。其中,2004年费用包括:代码证书工本费18元、技术服务费90元、IC卡工本费40元和数字证书费150元;2005年费用包括:代码证书工本费18元、技术服务费90元和数字证书费150元;2006年费用包括:代码证书工本费18元、技术服务费90元、IC卡工本费40元和数字证书费400元。请问被告,这三年为什么还要年检、还要收取我们的费用?收费依据是什么?请提供证明。
五、在被告的答辩状中,未对2007年收取的90元技术服务费提出答辩,请被告给予解释。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661号)〉的通知》(鲁价费发[2006]104号)中进一步说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82号)中规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技术服务费,是指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对新办组织机构核发或按规定对组织机构换发代码证书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实施年检或变更组织机构有关数据,以及提供其他服务不需换发证书的,不得另行收取技术服务费。”也就是说,没有信息变更的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不需要缴纳技术服务费。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的年检中均收取了90元技术服务费,该行为违反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则“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规定,应该“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适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另外,我们认为,即使有信息变更,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也不应该收取技术服务费。大家知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次基本信息的变更,都必须到相关的登记审批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等机关交费办理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应该与这些审批登记机关实现信息共享,对变更的信息实时或者定期进行联网更新,这是政府内部的事情。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却强迫各组织机构在其他部门变更登记之后再到其处重新交费进行变更登记。同一事项重复登记,重复交费,不仅违反了国家施政的基本原则,也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造成社会的严重浪费。更重要的是,既然收取了技术服务费,那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采用什么“技术”为企业服务?又是怎样为企业服务的?你们的服务给企业带来了怎样的收获?请被告提供为组织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的证据。如果提供不了证据及证明,那么被告就无实施技术服务行为,既然无实施技术服务行为,就不应该收取技术服务费。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所收取的费用违背法律依据,存在强制收费情况,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代码证书正本10元、副本8元、技术服务费90元、IC卡工本费40元,总共148元。
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日
诉状二:
行政起诉状
原告: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256号青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许强,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丛大鸣,局长。
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取原告2008年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148元和实名认证服务费500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该648元收费。
事实和理由:
2008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收取原告统一代码标识证书费用148元和500元实名认证服务费,148元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山东省标准化研究院“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50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山东华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国家技术监督局等10部委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82号)规定,证书工本费,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即正本每份10元、副本每份8元,调整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由每家35元调整为每家90元,统一IC卡工本费标准,收费标准为每卡40元,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发放、强制收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发改办价格[2006]661号文件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技术服务费(以下简称“技术服务费”),是指各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对新办组织机构核发或按规定对组织机构换发代码证书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实施年检或变更组织机构有关数据,以及提供其他服务不需换发证书的,不得另行收取技术服务费。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第十五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被告是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加盖山东省标准化研究院和山东华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委托该两单位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借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之机,强制原告交纳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148元(包括正本10元、副本8元、技术服务收费90元和IC卡工本费40元),强制原告进行实名认证,强制原告交纳500元实名认证服务费,因原告年检时不存在需另行交纳费用的法定情形,被告强行发放、强制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应予撤销。
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具状人: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3日
答辩状
答辩人: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局 长:丛大鸣
现就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组织机构代码证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82号文件的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包括证书工本费、技术服务费和IC卡工本费。其中,正本工本费10元、副本工本费8元,技术服务费为90元,合计为108元; IC卡工本费为40元。文件要求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发放、强制收费。
依据财政部财综[2003]66号文件的规定,省及省以下各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收取的108元费用(含正、副本工本费和技术服务费),实行中央和省级分成。其中30元作为中央财政预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78元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上缴省级国库。
按照上述文件,我省每办理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所收取的费用中,就应向中央国库上缴30元,向省级国库上缴78元。因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所包含的正、副本工本费18元和技术服务费90元只能一并收取。在实践中,我省在向国家申领空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同时就必须上缴30元的中央财政收入分成部分。
二、按照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应用的要求,组织机构在办理银行账户、信贷登记、税务、外汇、社会保险、进出口、车辆登记、统计、外事、企事业及民间组织年检、国资登记、公积金管理、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时要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如果不给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势必影响相关手续的正常办理。
三、按照《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和省政府鲁政办字[1998]8号文件,关于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作为每个组织机构公共信息的载体和“一卡多用”的要求,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的功能和作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电子副本的IC卡(我省没有发放过)有关本质的区别。目前,在省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已在全省银行信贷管理、社会保障登记、统计、因公出国、机动车登记管理等领域实现了“一卡多用”。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作为每个组织机构公共信息的载体,已在全省银行信贷管理、社会保障、税收征管、统计、出国管理、机动车登记管理等领域实现了“一卡多用”。如在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通过读取公共信息卡内的六项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必须录入的数据,可以实现这些信息的自动采集,提高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的工作效率,保证信息采集的准确、规范,并可以从根本上防止以假冒、伪造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骗取机动车登记手续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为了更好地为用户提供深层次地信息代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建立诚信社会实名制基础(国办发【2007】17号文)和山东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信息产业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应用的通知》(鲁信办字【2006】34号文)的有关要求,我局所属事业单位山东省标准化研究院投资的山东华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组织机构实名公共服务平台系统建设及运行工作。由于该平台的服务是自愿并且是服务性收费,每个需要该服务的用户都是在签订协议后才能为用户办理组织机构实名公共服务,不存在着违背用户意愿强行服务和收费等问题。本案中,山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码证书经办人自愿办理组织机构实名认证服务,并填写组织机构实名认证服务受理单,在上面签字盖章,自愿交纳费用400元。
五、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办理2008年组织机构代码证定期检验时,代码证书正本丢失。根据《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损失或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名作废。由于很多组织机构认为自己登报挂失过于繁杂,因此,本着便民原则,答辩人委托华质公司在客户自愿情况下代为办理代码证书挂失业务。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码证书经办人自愿委托华质公司代为办理其公司的代码证书挂失业务,并交纳挂失费用100元。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本案中所收取的费用与法有据,不存在强制收费和超范围收费等情况,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8年5月23日
对答辩状的反驳
现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组织机构代码纠纷一案进行的答辩做如下反驳:
一、被告指出:“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82号文件的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包括证书工本费、技术服务费和IC卡工本费。其中正本工本费10元、副本工本费8元,技术服务收费为90元,合计为108元; IC卡工本费为40元。文件要求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发放、强制收费。”我们至今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是毫无用处, 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强行发放的,我们从来没有自愿过。如说我们自愿,请被告人出示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愿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的证据。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进行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时,并没有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年检办公场所或者业务受理单上看到任何“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本着自愿原则”的公示,在办理年检前和办理年检过程中也未听到工作人员就自愿原则的提示。所以被告没有本着自愿原则,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IC卡是强行发放、强制收费。更重要的是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应提供的资料中,其中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携带单位公章当场办理,因公司对外签章应该召开股东大会,这种要求携带单位公章当场办理就是强迫性的,是剥夺企业应有的自主权,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强制行为。
被告指出:“我省每办理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所收取的费用中,就应向中央国库上缴30元,向省级国库上缴78元。因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所包含的正、副本工本费18元和技术服务费90元只能一并收取。”所谓上缴国库,只是上交国库中的预算外账户,仍归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使用,上缴国库不能是乱收费的理由。
二、三条同诉状一对答辩状的反驳中的二、三条内容。
四、被告指出:“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事业单位山东省标准化研究院投资的山东华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组织机构实名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是自愿并且是服务性收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取消部分省收取的入网费、年度信息服务费、数字技术应用服务费、信息网络技术服务费和变更手续费等代码证书方面的收费,其他类似的项目也一并取消。”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收费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除此之外,不得自立项目收取任何费用。”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单位山东省标准化研究院投资的山东华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组织机构实名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立项目强制收取组织机构实名认证服务费,这已经违反了国家的以上规定。并且在组织机构实名认证服务受理单和协议书中也没有 “自愿办理”四个字,在办理组织机构实名认证服务受理单前和办理过程中也未听到工作人员就自愿原则的提示,而且却强迫说:“明年通不过年检后果自负。”在此情况下,我们只好签字办理,这难道不是强制推行此项收费吗?被告说是自愿性服务收费,请被告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
对被告下发的组织机构实名认证服务受理单中写明的组织机构实名邮箱服务、组织机构电子签名服务、组织机构实名身份验证服务、组织机构实名核查服务四项服务作如下反驳:
1. 组织机构实名邮箱服务:“100M容量、支持实名验证和电子签名;以组织机构代码号作为用户邮箱名,是组织机构进行网上审批、文件流转、商务交流或其他网络活动的信息传递工具。”经查阅我们的邮箱,收件箱里全是一些化工、房地产、物流、医药、汽车、保险等行业信息,此项服务并没有起到网上审批、文件流转、商务交流等上述作用,与我们的工作无关,而且部分信息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网站上都能看到,再发送到我们的邮箱里有何意义?至于组织机构电子签名和组织机构实名身份验证的使用方法到现在也没有给发邮件,也不知怎么用,更谈不上使用以下两项服务了。
2. 组织机构电子签名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为组织机构提供第三方、合法的电子签名及移动载体;可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中广泛应用,具有信息保密性、身份真实性、信息完整性、授权合法性、不可抵赖性等作用。”我们平时组织机构代码证都没有用过,何况上面的内容更没有使用过,再者到现在也没有收到使用方法的邮件,我们不会用也没有用,每年就年检一次,年检一次就强行我们办理一次,这就是强制收费。
3. 组织机构实名身份验证服务:“利用网络为组织机构提供身份验证服务,可通过电子签名验证组织机构的身份信息。”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营业执照,身份真实,再通过组织机构实名身份验证来验证,也是毫无意义。再者到现在也没有收到使用方法的邮件,怎么能验证组织机构的身份信息?
4. 组织机构实名核查服务:“利用网络为组织机构提供核查其他组织机构身份信息服务。”给我们的资料中没有核查方法,怎么核查?我们需要其他组织机构的具体资料,没有在网上查找的必要,实际上,我们从未使用过此项服务,也不需要此项服务。
可见,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此费用没有任何意义,更没有必要。
五、被告指出:“根据《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损失或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名作废。”我们只是正本丢失,是补发,不是新办和换证。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自己网站上发布挂失,并收取我们100元的挂失费,请出示挂失收费许可证,如没有就是乱收费。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所收取的费用违背法律依据,存在强制收费情况,请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8元的换证费,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名认证服务费400元、挂失费100元,共计648元。
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日
诉状三:
行政起诉状
原告: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256号青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许强,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丛大鸣,局长。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给原告颁发的1630765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重新给原告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
事实和理由:
2008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给原告颁发代码为16307650-1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2月15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等10部委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被告给原告颁发的上述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限,不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应予撤销,被告须按国家规定重新给原告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具状人: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3日
答辩状
答辩人: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局 长:丛大鸣
现就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就组织机构代码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
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过程中,存在隶属于同一法人代表的数家企业中,有的按时进行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有的不按时进行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使得组织机构法人库中存在一些失效和无效代码数据信息,给政府各部门应用法人库和有关政府决策带来很大困难甚是误导。为提高法人库中代码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方便政府部门的应用和决策,根据《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我局对隶属于同一法人代表的数个企业进行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的,颁发本年度有效的代码证,同时对其它未按时定期检验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提示单,待上述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完毕后,再对核发短期代码证的企业颁发正常期限的代码证。这一做法得到了用户认可,使我省组织机构代码的准确性、有效性得到了很大提高,满足了政府各部门对组织机构法人库的应用和有关决策。
答辩人认为,虽然国家技术监督局等10部委于1993年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办法》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案中,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强同时也是山东天衡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而山东天衡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有一年未参加定期检验,多次催促都无效果,根据《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操作上的可行性,告知并经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码证经办人员同意,对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放了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49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代码证书。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与法有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8年5月23日
对答辩状的反驳
现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组织机构代码纠纷一案进行的答辩做如下反驳:
一、本案中被告因山东天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和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的法人代表同为许强就以天衡未参加组织机构代码证定期检验为由将泰信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四年有效期改为一年。被告认为自己的这种做法是根据《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我们认为被告是在为自己的错误行为寻找借口。事实上被告的这种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天衡和泰信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既然天衡有问题,那就应当对天衡采取措施,被告却拿泰信开刀,实际上采用的是“连坐”做法,“连坐”是秦朝的法律,早已经被淘汰,拿到今天来使用显然不合理。
其次,国家技术监督局等10部委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被告在代码证未到有效期的情况下强行换发新证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是不合法的。
再次,同样是许强为法人代表的山东省华诚财会审计咨询有限公司在今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中却没有更改四年的有效期,同样的情况,有的更改有的却没有更改,这说明被告工作的随意性很大,做法不统一。
二、被告说将泰信代码证的有效期限改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2月15日是经泰信代码证经办人员同意的,请被告提供经办人员同意的具体证据。事实上经办人本身并没有同意,而是被动的接受。
三、被告说这一做法得到了用户的认可。请问2006年10月9日之后的184065家未年检或注销的单位中有哪些单位认可你们这种“连坐”式做法?请出示具体证据。
四、被告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我们认为被告的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通过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我们可以看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而省级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法律法规。”根据上述规定,即使《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存在不一致也应当申请国务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事实上,《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并没有发生冲突,《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也没有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被告给泰信颁发的代码为1630765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限不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应予撤销,被告须按国家规定重新给原告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
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日
对山东省质监局的质疑
一、为什么强制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我们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只需正本一本就足够了,怎么还需要发放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像公司营业执照一样,需要在公司办公场所悬挂正本,方便起见,办理银行账户、信贷登记、税务、社会保险等手续时只能携带营业执照副本。而组织机构代码证体积小,携带方便,也不需要在办公场所悬挂,办理银行账户、信贷登记、税务、社会保险等手续时直接携带正本就可以,为什么还要再多此一举,办理一个副本?所以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根本没有必要。
二、为什么强制发放组织机构代码IC卡?如山东省质监局所说,“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作为每个组织机构公共信息的载体,已在全省银行信贷管理、社会保障、税收征管、统计、出国管理、机动车登记管理等领域实现了“一卡多用”。那么,既然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在多个领域实现了“一卡多用”,功能如此强大,为什么每年都要对其更换?即使需要变更基本信息,只要修改IC卡内相应数据即可,为什么还要换发新卡?而且大部分公司的IC卡完好无损,从未使用过,为什么还要年年更换?而且,截至2005年11月,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赋码发证量已接近100万家,这就意味着如此众多的旧卡年年如何处理?请山东省质监局证明每年发放的IC卡都是新卡,而不是旧卡的翻版。如果年年都发放新卡,那旧卡的产权归各组织机构,怎能收回?而且如此众多的旧卡年年报废销毁,岂不是对社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如果没有报废销毁,那每年给组织机构发放的IC卡是不是旧卡的翻版?如果是旧卡的翻版,那又怎能按同样的价格收费?请山东省质监局做出合理解释。
三、为什么强制收取技术服务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说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技术服务费,是指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对新办组织机构核发或按规定对组织机构换发代码证书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实施年检或变更组织机构有关数据,以及提供其他服务不需换发证书的,不得另行收取技术服务费。”而山东省质监局不管什么情况都收取技术服务费。而且我们认为,即使国家规定在新颁或换发证书时可以收取技术服务费,也不等于说质监局没有开展实质性的技术服务活动,也能收取技术服务费。质监局收取技术服务费时,必须说清楚采用什么技术服务,怎样开展技术服务,客户接受技术服务后得到什么好处?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工作,本来都属于质监局行政职能分内的事,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一个“山东华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实名认证服务费,把政府职责变成企业行为呢?
五、山东省质监局为什么以公告的方式让各组织机构携带其公章去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年检和签订组织机构实名认证服务受理单,这是剥夺企业应有的自主权,是封建官僚作风的体现。请问山东省质监局的公章能随便带出去吗?
六、山东华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用政府职能背景与各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组织机构经办人签定《组织机构实名认证服务受理单》,是对各组织机构尤其是公司制企业股东权利的剥夺。
七、山东华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区分各组织机构使用它的服务平台的具体情况,侵犯了大量根本不使用它的服务平台的组织机构的财产权利,并且各组织机构交了400元实名认证服务费后,使用这个平台长期没有回应,这就说明山东省质监局只收钱不服务。
八、山东省质监局放弃便捷的方式,即与各审批机关—工商、人事、民政等机关直接连网,而采取笨拙的方式强行各组织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变更后,再到质监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整个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
九、按山东省质监局的说法,他们能提供及时的、全面的、最准确的组织机构信息,但事实上他们根本做不到。例如:每年年检时,组织机构可以先到质监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年检,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如果营业执照年检通不过,被吊销,那质监局提供的信息就是虚假的,保证不了其所说的能提供及时的、全面的、最准确的组织机构信息。
十、组织机构代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机构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其作用相当于单位的身份证号,记录组织机构代码的书面凭证即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省质监局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分别比喻成企业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我们知道,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取得了营业执照,就取得了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就是企业的合法身份证明,同时也是企业的户口本。自然人是有身份的,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需有身份证明;户口本是国家人口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记录家庭成员的证明,也即家庭单位的身份证明。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并列起来,视为同等地位,是质监部门对自己工作的标榜。事实上,组织机构代码证完全可以由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证、社团法人证代替,不须另搞一套。
十一、济南市质监局在对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中,对没有任何信息变更的组织机构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正常年检,为什么山东省质监局却不管什么情况,统统收取148元年检费和组织机构实名认证服务费400元呢?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为什么山东省质监局没有将组织机构代码年检收费情况进行公开?请山东省质监局公开每年的旧卡如何处理?请公开每年参加年检交费148元的组织机构名单、交费400元实名认证服务费的组织机构名单、没有参加年检没有交纳任何费用的组织机构名单和低于148元与400元缴费而通过年检的组织机构名单?请一一公示,以实现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综上所述,山东省质监局就是别有用心的进行乱收费,作风官僚,利誉熏心。
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以下为退款收据证明及恢复前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比
2007年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恢复前的2008年组织机构代码证
恢复后的2008年组织机构代码证
此案引起了部分媒体的极大关注,山东电视台、齐鲁晚报、山东商报、法制日报等多家媒体对此案进行了报道
百度、新浪、搜狐、网易、舜网、猫扑、腾讯、青岛新闻网等多家论坛的众多网友积极参与讨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向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质监局公开代码证年检的相关收费信息以展示公平性